新乡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问题合规指引(试行)
为规范新乡市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形成本指引。
本指引适用于新乡市所有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集中交易市场,包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落实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等主体责任,强化监督管理,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市场开办者的责任
1.报告报备义务
应当在市场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明确入场销售者的
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结合市场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
3.销售者档案管理
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市场自查和抽检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信息。入场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4.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
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进货查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内容,未签订协议的销售者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5.入场查验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销售者和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6.分区销售与设施提供
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如蔬菜区、水果区、肉类区、水产区等,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标明分区布局图。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如配备必要的通风、照明、防虫、防鼠等设施,以及冷藏、冷冻、保鲜等专业贮存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做好检查记录。
7.抽样检验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还应当履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8.信息公示
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本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公布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包括检验项目和检验结果。
9.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明确事故处置的组织机构、人员职责、报告程序、应急措施等内容。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入场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如实记录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数量、产地、销售者、销毁方式等内容,留存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毁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二、销售者的责任
1.进货查验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2.信息公示
销售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
3.贮存运输
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或运输。
销售者委托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选择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能够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
4.销售过程控制
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5.禁止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贮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1.如实记录委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结束后二年。
2.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贮存场所名称、地址、贮存能力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3.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有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5.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6.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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