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郭文莲
住所(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王小屯村 248 号 身份证件号码:41072119850517056X
电话号码:17637393409
2024 年 6 月 19 日,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 出建议函,因郭文莲在邢殿峰、郭文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案中,属被组织者,其犯罪情节轻微,大英县检察院决定 对其不起诉,建议我局给予郭文莲行政处罚。2024 年 8 月 29 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郭文莲明知郭文胜从事生 产假冒南孚电池,受雇参与假冒电池的生产,帮助郭文胜将 散装的假冒电池封装成套。郭文莲于 2023 年 4 月 2 日主动 投案自首。因郭文莲犯罪情节轻微, 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并 自愿认罪认罚,大英县检察院决定对郭文莲不起诉。当事人 帮助他人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侵 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英县人民检察 院检察意见书,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生产假冒电池的事 实;
4、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家庭 生活困难证明,证明当事人生经济条件较差的事实。
案件性质:
当事人帮助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 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规定, 已构成违法。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帮助生产假冒南孚电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 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 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 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 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 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的 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通过新乡市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原银行账户:新乡市财政局 账号:7070 8010 0100 0635 84)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附件:郭文莲《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市监处罚〔2024〕289号)
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 年 09 月 26 日